Posted in 政府公告
2012-04-02

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修正條文

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」部分條文業經本署於101年3月29日以環基署字第1010026195號令修正發布,檢送發布令影本(含法規命令條文)、修正總說明級條文對照表各1份,請 查照轉知。

說明:

一、為配合本署101年3月1日修正之「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

者範圍、設施設置、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」,免除販賣業者之申報義務,

而由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負責申報,爰修正本辦法第17條,明訂回收、

處理業違反第4項或第5項規定者,先施以書面勸導。回收、處理業有下列

情形之一者,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處分:

(一)於3個月內違反同1項規定,經書面勸導累計達5次。

(二)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,經書面勸導,屆期仍未補正。

二、修正業者申報期限,由現行的5日延長為7個工作日。另,本辦法第5條第

2項規定回收、處理業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登記之期限以屆期施行,而第18

條第2項有關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,應取得受補貼機

構資格,並納入稽核認證做業管制之施行日期另訂之規定,無存在必要,故

刪除之。